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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中“相關公眾”的構成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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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商品服務有關的消費者是“相關公眾”的重要構成主體之一,為“相關公眾”概念外延的表現形式。雖然我國《商標法》未界定“消費者”這一概念,但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一條和第七條體現的“保護消費者利益”價值原則(7),“相關公眾”概念項下的“消費者”與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定義相同,是指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該定義下的消費者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消費者的構成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于消費者的構成主體,學界觀點并不一致。部分學者認為,消費者由自然人構成。如王全興認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居民”。王利明認為,消費者是指非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亦有學者認為,消費者的概念應當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如馬一德認為,單位組織的食堂等類似單位,購買商品的行為也是消費行為。單位應當被看作是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20]39。筆者認為,根據立法規定,判斷一主體是否為消費者,其根本標準在于是否有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行為。如法人等組織從事上述行為,應作為消費者。消費者是以非營利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主體,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法律擬制的“人”。如排除法人等組織的消費者地位,將不利于對消費者的全面保護。
其二,消費者包括現實的和潛在的消費者。所謂潛在的消費者,美國學者McCarthy將其界定為“未來可能購買該類產品或服務,且對市場中相關品牌施加注意的消費者”。美國1946年的《蘭哈姆法》(Lanham Act)對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是“存在對購買者造成混淆、誤導、欺騙的可能”。該法1962年修正案刪除了該條款中“購買者”一詞,其修改原因在于立法者認為商標混淆的判斷主體既包括商品服務的實際購買者也涉及潛在購買者,僅規定“購買者”一詞容易引起誤解。從1962年起,美國聯邦法院對侵權的判定不再局限于實際購買者,開始轉向潛在購買者??梢?,美國商標侵權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購買者既包括現實的也包括潛在的購買者。我國商標法立法中雖未明確“消費者”的具體范疇,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出現了對“相關公眾”概念下消費者范圍認定的討論。如在廣州星河灣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宏富房地產有限公司等與天津市宏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房地產商品使用時間長的特點,將“消費者”范圍確定為“現實消費者”和“潛在消費者”兩大類。
經營者是“相關公眾”的另一類主要構成主體。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相關公眾”的范圍還包括與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恶Y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將“有密切關系的經營者”解釋為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和經銷渠道中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例如,與汽車銷售緊密相關的對汽車提供售后、維修等服務的經營者,與超市零售相關的為超市提供產品和貨源的供應商等。
將經營者確定為“相關公眾”,原因之一是某些類別的商品的主要用戶為從事生產服務活動的經營者。如生產資料類商品的目標用戶主要為從事營業活動的相關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如出現兩種及以上商標近似的該類商品,上述經營者可能對商標及其標識來源產生混淆。原因之二在于,由于經營者參與商品服務社會再生產環節,其接觸商標近似的商品時亦可能對商標產生混淆。而一旦該類“相關公眾”對商標產生混淆,將會對權利人的商業信譽和良好聲譽帶來嚴重影響。因此,生產者、渠道商、銷售者等處于商品服務營銷各環節等的經營者亦應作為“相關公眾”的構成主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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