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共30條,分為實體條文和行政條文兩大部分。從第1條到12條是實體條文,明確規定了各成員國國內立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第13條至第30條屬于行政條文。其中,第13條至第17條主要涉及聯盟大會、大會執行委員會和國際局等組織機構的職權以及財務問題。第18條至30條主要涉及本公約的加入、生效、退出和爭議的解決等問題。 1.確定了工業產權的保護范圍 《巴黎公約》第1條: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 2.確立了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原則,專利、商標獨立原則 2. 1國民待遇原則(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國民待遇原則指的是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各締約國之間相互給予平等待遇,使締約國國民與本國國民享受同等待遇。 國民待遇原則是《巴黎公約》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原則,同時也是制定《巴黎公約》的初衷,其目的在于克服基于各國主權的地域限制所帶來的知識產權地域限制,該原則是對知識產權保護進行國際協調的首要原則,為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確認。 《巴黎公約》第2條和第3條對國民待遇原則作了具體的規定。在《巴黎公約》中,國民待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針對公約成員國國民,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其他成員國的國民以本國國民能夠享受到的同樣待遇,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二是針對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其在某一個成員國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也應享有與該成員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同樣,當他們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時,各成員國也應給予同樣的救濟。 《巴黎公約》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旨在防止對外國人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的歧視和不合理限制,使外國人與本國人處于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外國人在工業產權方面的利益受到比較充分的保護。 2. 2優先權原則(principle of right of priority) 《巴黎公約》第4條規定了優先權原則。優先權的基本含義是: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或商標注冊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又向其他成員國提出了同樣的申請,則這些成員國視該申請人在一個成員國遞交申請的日期為在這些成員國的申請日。 優先權適用于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不適用于商號、商譽、產地名稱等。 優先權不是自動產生的,要享有優先權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申請人在首次正式提出專利或商標注冊申請后,再向其他各成員國申請專利或注冊商標時要取得優先權,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優先權請求。優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12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6個月。優先權期間從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起算,申請日不應計入期間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