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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和歐盟第二含義商標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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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和歐盟第二含義商標制度對我國的借鑒意義。雖然我國在實踐中早已承認了第二含義商標,如允許諸多地名商標的注冊,但在審查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方面的經驗還是相對比較欠缺,這一點從我國《商標審查標準》中就可以看出。我國《商標審查標準》關于“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商標的審查”中提出的審查原則是“應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認知情況、申請人實際使用該商標的情況以及該商標經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其他因素”,除了該抽象的審查原則外,沒有再作進一步的細化。我國在豐富和完善我國第二含義商標制度時,可以借鑒美國和歐盟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這些經驗至少在以下方面可值得我國借鑒:
第一,美國和歐盟規定的描述性商標的范圍較大,除了我國《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直接標識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外,至少還包括了產品或服務的地理名稱,另外歐盟認為,鑒于相關消費者一般不會將產品及其包裝的顏色和形狀視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顏色商標和立體商標只有經過使用并被相關消費者視為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才可以獲得注冊。
第二,在界定特定商標是否為描述性時,應當從相關消費者是否將它視為描述產品或服務及其特征的角度認定,在認定方法上可以采取美國的四種判斷方法,即“字典含義標準”、“想象力標準”、“竟爭者需要標準”及“類似產品使用標準”。
第三,只有描述性標識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征后,才可以獲得注冊,通用標識是不可能通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但根據我國《商標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那些“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這種規定與通用標識不得作為商標注冊之基本原理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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