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綜合撥款法案中,對TRIPS協定下商標注冊義務的遵守的爭議除了集中于注冊義務本身的性質界定之外,還涉及拒絕商標注冊的理由的合法性認定問題,即成員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拒絕商標注冊。第211節(a)(1)是否屬于TRIPS協定所允許的拒絕注冊理由范圍之內也成為爭議的焦點。由于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是確定成員拒絕商標注冊的權限范圍的基礎條款,本節將對各方針對該條款的觀點進行梳理,并加以評析;此外還將對爭議中所提及的幾項拒絕注冊的具體理由分別進行評述,這些具體理由涉及商標所有權問題與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B項的規定。 一、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其他理由”之范圍界定 在認定第211節(a)(1)是否與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義務一致的爭議中,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解釋成為關鍵問題。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是成員確定拒絕商標注冊權利范圍的重要法律依據,但是對于該款規定,特別是“其他理由”這一表述的解釋存在著明顯分歧。 (一)歐共體與美國的爭議焦點 1.歐共體的觀點(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4. 30) 歐共體主張應當對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其他理由”做狹義解釋,主張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只有在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明文規定特殊的情況下才能拒絕商標注冊。這些規定體現于TRIPS協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以及巴黎公約第六條(2)、第六條之三,第六條之五B。歐共體還主張,不應當對“其他理由”進行廣義解釋,因為這樣會導致WTO成員濫用權利。
2.美國的觀點 美國主張應當對“其他理由”做廣義解釋,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是對第十五條第一款的進一步說明,表明并不能阻止成員以商標形式以外的其他理由拒絕商標注冊。這些理由不得背離巴黎公約并不等同于只有根據巴黎公約中明文規定的具體理由才能拒絕商標注冊。 (二)專家組的觀點 專家組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條約解釋國際公法習慣,對“其他理由”的范圍進行了解釋。 首先,從語義分析上,“其他理由”可以理解為依據“不同或有別于TRIPS協定第十五條第一款已提及的理由”。其限制條件是不構成對巴黎公約條款的“減損”(derogate)?;凇皽p損”的通常意義,第十五條第二款應理解為不阻止成員拒絕商標注冊,只要拒絕的理由不違反其所承擔的巴黎公約的義務,因此“其他理由”并非必須是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中明文規定的。專家組認為歐共體將其他理由理解為必須是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中明文規定的限制注冊理由并不準確,歐共體的這種觀點會導致專家組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語義作出違反原義的理解。(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5)
其次,TRIPS協定包含對權利濫用的保障措施。針對歐共體提出的擴大例外范圍會導致權利濫用的觀點,專家組也認為對“其他理由”進行廣義解釋有可能導致成員隨意在國內法中設置條件限制知識產權權利,具有權利濫用的潛在可能。但是專家組認為即使對其他理由進行廣義解釋仍然會受到限制并不會導致權利濫用,因為TRIPS協定包含了防止權利濫用的保障措施,如TRIPS協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不抵觸原則,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的非歧視待遇原則。專家組還重點解釋了TRIPS協定第七條善意原則對濫用權利的限制。(本案專家組審理中還引用美國———蝦案中上訴機構觀點,即這一原則是對“各國行使權利加以控制”(United States—Shrimps,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 158.)。這一原則的依據就是通常所說的禁止權利濫用學說,根據這一學說,“禁止濫用國家權利,禁止提出與條約義務相沖突的任何權利主張,權利必須善意行使,也就是合理行使”。成員濫用其條約權利會導致違背其他成員的權利,并違反成員的自己條約義務。成員必須以符合TRIPS協定第七規定的善意原則的方式實施TRIPS協定。United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57) 因此,專家組支持美國對“其他理由”不限于TRIPS協定與巴黎公約明文規定的主張。